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瑋倫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1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江瑋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倫於民國114年7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自苗栗 縣○○鎮○○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與蘇東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瑋倫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江瑋倫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東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