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銘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江智銘」補充記載為「江智銘駕
駛執照遭註銷,仍」、第3行及末2至3行「文峰路」均更正
為「文峰街」;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智銘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智銘由自治路欲左轉進入文峰街,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其所處車道為支線道,則其欲左轉文
峰街,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王證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罰單未繳經註
銷駕駛執照,業經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
),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傷害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26、
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過失義務,且為肇事原因,自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見偵10672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且現況資
力不足),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