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40號
MLDM,114,苗交簡,44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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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係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並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
毒品及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
品後,竟駕駛汽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用路人已創造甚大的風險,其犯行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復斟酌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參附卷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6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以將海 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



於113年12月25日4時許,在苗栗縣○○鄉鄉○○路○路00號附近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王建 友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其 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上開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6時 35分許,王建友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南庄鄉東將89號便利 商店前時,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後扣得王建友所有之吸食器 1個,員警再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457 ng/mL、20453ng/mL、30185ng/mL、0000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建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苗 栗縣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王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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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