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QUOC VUNG(中文名:黃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QUOC V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
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HUYNH QUOC VUNG (越南籍,中文名:黃國永)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鄰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QUOC VUNG於民國114年6月8日2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 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翌(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9日7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 鎮公義路福龍宮拱門前處,不慎與姜科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HUYNH QUOC VUNG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HUYNH QUOC VUNG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114年6月9日7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QUOC V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科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0張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