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97號
MLDM,114,苗交簡,397,202509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李政瑋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其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李政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九湖村9鄰九湖8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瑋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6月1日17時30 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



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前揭住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 銅鑼鄉中正路與武聖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暫停車輛禮讓行人 先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 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 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無誤 ,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查明人 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