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45號
MLDM,114,苗交簡,34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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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暉景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
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林暉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景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先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飲用啤酒,經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鎮○○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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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