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無人受傷)
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前有
毒品案件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 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莊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藝文中心附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40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民安街3巷內,不慎與張珮 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志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珮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