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73號
MLDM,114,苗交簡,27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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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紀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又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自我控制力不佳;
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見偵卷第55、
131頁),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
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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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