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31號
MLDM,114,苗交簡,23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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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同欄一第12至13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固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惟員
警抵達被告住處之際,被告甫自外返回,員警在被告身上、
住處等查獲毒品等物,被告遂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後未幾即駕車上路等事
實,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
頁、第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搜字第645號卷宗核
閱屬實,足見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一事雖已有懷疑,然對
於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另一行為,難認為已發覺,可見被告
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
在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並未肇事;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上開扣案物,檢察官得另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 收,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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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