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0號
MLDM,114,聲再,1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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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
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於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即認定其於原判決係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文書,或其主張被誣告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
不足而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等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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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