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
用對象,限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本件受刑人前開經
假釋之案件,雖其中3罪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3名被害人A女、B女、C女均「已滿16
歲」,並未認定其等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理由欄亦未
敘及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引用
當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總結
敘述欄記載被告「…犯案對象均為成年女性…」,法務部○○○○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
)則記載被告「…對成年婦女強制性交得逞…」、3次犯案之
被害人分別為「18歲女大學生」、「20歲女性(原住民)」
及「26歲婦女」,而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98年
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全卷,該署檔案室人員表示迄未找到卷
宗(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所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3名被害人A女、B女、C女為兒童或少年
,即不能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之受刑人,自無援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