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2號
MLDM,114,聲,73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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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林瑞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2/26 108/0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苗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8/05/31 113/10/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7/01 113/11/2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 108年度執字第984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821號(中檢114執助118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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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