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8日)前所為(均詳如附
表,惟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7月9日」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載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