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旭平
具 保 人 曾思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思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旭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受刑人及具保
人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之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
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從而,堪
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