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
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5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件
編號2、3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件編號4
、6所犯則為轉讓禁藥罪(共2罪),雖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
關,然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至受刑人所犯同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
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刑
人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
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該裁定已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予以
極高度之刑度折讓)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其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至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 撤回告訴)」更正為「(撤回上訴)」、編號5「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433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張德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