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政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
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出所後有正常工作可以做,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在這段時間在外面好好整理自己的案件、
照顧家人,趁等待服刑的期間,好好陪伴家人,且被告有固
定居所,願意配合電子腳鐐等方式,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希望給予交保或其他措施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業
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16日宣判,
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從事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之工作,前於114年4月29日
在臺中市負責向車手即少年郭○○收得另案被害人交付詐欺款
項167萬3314元;再於114年4月30日到場監控同一車手向另
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75萬4000元時,為警查獲未遂,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迄1
14年6月3日始經釋放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然被告甫經釋放,
未及一週,即於114年6月9日與同一詐欺集團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
相符。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擔憂其受刑事處罰而交付60萬元,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訴訟進度暨被告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與同一詐
欺集團聯繫而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之生活狀況,核與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無涉,被告復未提
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