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6號
MLDM,114,聲,706,2025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拘提到案至
今,已深刻反省檢討,且於警詢、偵審均自白犯行;另父親
因2次中風導致身體不佳、病危,母親亦剛做完心臟手術(
心導管、安裝支架)尚未復原,無法操勞家務及照顧父親,
家中僅有大姊、二姐可協助照顧,然二姐有其自身家庭需照
顧,大姊也有心臟及洗腎問題,不宜過勞造成身心負擔,被
告願檢附地方名望人士擔保書及相當金額(新臺幣3至5萬元
),請准予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後,認
為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偵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媽媽
醫生開刀需要錢,家裡經濟不好,才會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
警偵辦等語,表示係因經濟問題而多次行竊,確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竊盜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社會及公共利益,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措施可得取代,至被告所述交保理由,亦非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