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陳浚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違
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定刑意見調查表可 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