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被 告 黎珮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珮雲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珮雲之子黎天
恩因依親居留越南之期限即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屆至,請
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以讓被告得以重新申辦護照
並前往越南將其子帶回臺灣,避免其子遭越南驅逐出境等語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
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
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
,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
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8月之處分,期滿日為114年12月8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再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
傾向及事實,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
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