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6號
MLDM,114,聲,67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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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文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戊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文豪(下稱受刑
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確定,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
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系爭裁定),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戊字第589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
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等有利、不利情形而為量刑,是受刑人認系爭裁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 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 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 13年度執更字第5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於執行 檢察官本於系爭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系爭裁定之本 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然觀諸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按即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所載之內容,俱係指摘系爭裁定未遵守平等、比 例及罪責原則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 酌。此外,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 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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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