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9號
MLDM,114,聲,66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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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鴻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辛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鴻銨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
詢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
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已
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無意見,有其親自簽名及
按捺指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件編號2為詐欺案件
,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將近
10個月、侵害之法益異同及其程度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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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