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1號
MLDM,114,聲,66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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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治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鍾治國(下稱被告)是在境
外從事餐飲工作,若限制出境,就無法出境工作,就會有經
濟壓力,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
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
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
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
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429、84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4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對其
拘提後始拘獲到案,本院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
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
2年起迄今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且在國外停留的時間非短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64號卷一第185至187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
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我
國之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
,而定於114年9月24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
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
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
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
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
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以須出境工作賺錢為由,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惟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須出境工作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存在,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上情。是為確保國家刑事
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而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並無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
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
疑慮,是被告所執上開理由,自不足以作為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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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