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55號
MLDM,114,聲,65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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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14年
度訴字第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冠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認本院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羈押,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述
、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
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未見被告有何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則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
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衡以被告身為執法公務員,竟違反廉潔性、公正性,知法
犯法、敗壞風紀,損害監所機關執法之威信,是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實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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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