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瑾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瑾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
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