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
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
)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