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6號
MLDM,114,聲,59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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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竣宇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黃禹慈律師(114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114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114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賴思仿律師(114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
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竣宇(下稱被告)遭檢警查
扣之iphone 14 PRO手機,因本案已要宣判,認無扣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本院113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見本院原訴卷第83頁),查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於本案
犯行期間所持用,且本案係被告聯繫其他共犯犯案,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涉及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關於本案之犯行,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均仍有留待
法院為審理調查,而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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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