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黃昱菘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4次,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竊盜(3次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
113年1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
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及附件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
書繕本時,一併檢附「定刑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於7日內
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