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62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查扣經處理
後之紅銅線0.8公斤」更正為「查扣經處理後之紅銅線0.8公
斤(已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證據:「被告
廖文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竊取本案電纜線,致被
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損害;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機械配管,現無業,
未婚,家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變賣後獲取新臺幣1050 元價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廖文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 子,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前,竊取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紀添茂所管領,設置於該處 電桿(編號:東街71D8020EB15)上之8mm平方PVC風雨線3條( 總長度75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燃燒上開PVC風雨線去除外披覆 後,載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順基資源回收場變賣 ,因而獲取新臺幣1,050元不法所得。嗣紀添茂察覺上開PVC 風雨線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於同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 查扣經處理後之紅銅線0.8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紀添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均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紀添茂與證人涂鈞志、邱董 秋蘭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屬 本案犯罪工具,惟該工具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