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5號
MLDM,114,易,555,2025090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
6、5839、5840、5872、6220、6221、6222、7308、7309、73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7、9、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2、3、4、5、6、8、11、12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泉甫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6、8、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3、4、6、8、12所為,係分別著手於詐欺
取財或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詐取汽油
,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方法分別製造假車禍欲詐取財
物然未得逞,再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㈢至㈩所示手法竊取財
物既、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情形,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雜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末就所處拘役刑及徒刑部分,分別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審諸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 告多數拘役者,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乙節,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6 3元之98無鉛汽油(約52.95公升),暨其如附表編號5、7、 9、10、11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100元、1,171元、2 萬4,000元、4,05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九八無鉛汽油伍拾貳點玖伍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⒈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                   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                   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36分許,明 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 由葛致成擔任值班站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竹苗營業處中苗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1,76 3元之98無鉛汽油(依當時油價計算約52.95公升)後,向葛



致成佯稱未帶錢包,要回家拿錢等語,並簽立「欠付油款限 期繳納切結書」及本票,致葛致成陷於錯誤,而讓韋泉甫在 未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韋泉甫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 費用,葛致成亦聯繫韋泉甫無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4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自治 路口旁,見劉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刻意貼近以身體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 前車頭,再佯裝受傷以製造假車禍。韋泉甫旋向劉育明索賠 金錢,惟劉育明察覺有異並認為係假車禍而未同意支付,韋 泉甫以前揭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始未能得手。 2.同日21時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忠孝路口旁, 見蔡雨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 刻意撲向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再佯裝受傷以製造假車禍 。韋泉甫旋向蔡雨茵索賠金錢,惟蔡雨茵察覺有異並認為係 假車禍而未同意支付,韋泉甫以前揭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 行為始未能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 ,見李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 處前車庫,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警報器 響起,韋泉甫見狀騎乘機車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3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張登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1 00元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4年5月21日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00號前,見劉凱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3188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 前,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未能打開車門 ,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
 2.114年6月1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00號前,見劉凱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開啟該 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現金1,171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見曾國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 車格,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幸為在車內之 曾國斌阻止,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 住處前,見賴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2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 號住處前,見李龍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4,05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 處前,見傅勇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零錢2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22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青年創業指揮部對面,見彭語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 物,幸為在車內之彭語媃阻止,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二、案經葛致成、李嘉萍、劉凱怡賴建芳李龍輝傅勇銘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及本票、台灣中油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1,763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中苗加油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114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自治路口旁,見劉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以身體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闖紅燈,不小心被對方碰到倒地,沒有向對方要求給錢看病云云。 2.被告有於同日21時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忠孝路口旁,見蔡雨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撲向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意思,民間習俗討紅包好彩頭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明蔡雨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當時情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4年5月21日2時56分許,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3188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6月1日23時5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現金1,171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啟EAH-102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竊取1萬9,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APS-2036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現金2萬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竊取1千多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龍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RFB-5712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現金4,05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BSL-807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零錢2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語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啟BTE-537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㈤2.、㈦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㈢、㈤1.㈥、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法犯意,難以該罪 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