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良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攀爬苗栗縣頭份市信
德國民小學(下稱信德國小,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圍牆,
進入該校內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順公司)設置之太陽
能光電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1支
,剪斷毓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
信德國小圍牆旁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1支,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智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爬牆進入信德國小
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徒手竊取電纜線,並沒有使用破壞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信德國小圍牆進入該校內,並竊
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
卷〈下稱偵卷〉第75頁、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證人即毓順公司管領本案電纜線人員許宗凌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撬開電箱門鎖要斷電,但門鎖打
不開,我只好用破壞剪1支,先剪斷2條電線,後來再剪1條
主電線,但主電線突然爆炸一聲,我就帶著剛剪的2條電線
離開;我犯上開竊盜案有使用1支破壞剪工具,並將該破壞
剪棄置在信德國小外路邊;我所使用之破壞剪就是員警在信
德國小圍牆旁所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75頁),核與員警於114年2月27日獲報到場後在信德
國小圍牆邊發現破壞剪一事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確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破
壞剪竊取本案電纜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徒手竊取電纜線;我因為吸
食安非他命警詢時說話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於114年3月6
日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其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
取過程、本案電纜線長度及財物流向、變賣對象及金額等重
要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為相應之回答,有該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已難認有被告所指意識
不清之情事。況本案電纜線內含金屬內芯、切口處平整,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顯非徒手
拉扯斷裂所致,反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持破壞剪剪斷電纜
線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牆垣之加重要件,但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翻牆進入校內竊取本案電纜線,誠值非難,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做,月收入約5
萬元起,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毓順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纜線 已遭被告變賣而屬他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係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竊後將之棄置在信德國小圍牆旁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足證被告對該破壞 剪具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破壞剪 1支 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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