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5號
MLDM,114,易,4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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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定 應執行刑(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本案後騎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 即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案件),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097公克)與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0.0533公克),分別業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237頁至265頁 ),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之 物(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蘇慶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5鄰崎頂1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1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4年1月25日2時50分許,蘇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行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 隨手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97公克)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3公克),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慶文並未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略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4年1月20日傍晚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10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 乙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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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