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8號
MLDM,114,易,47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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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吳昭杰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手機門號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賴文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鄰中平19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6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於113年4 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3日16時44分,假冒全國加油站客服,以不詳手機門號, 致電予吳昭杰(未顯示來電),向其佯稱因登記試乘電動車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3550元之試乘費等語,嗣再於1 13年5月3日16時56分,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上開手機 門號致電予吳昭杰,向其佯稱:需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繳 納試乘費等語,致吳昭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 年5月3日17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997 元至指定之高雄區農會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嗣吳昭杰驚 覺遭騙,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開手機門號,惟表示該手機門號已經停話,並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手機門號詐欺後,致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電信查詢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表 1.證明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3年4月27日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該手機門號於113年5月3日16時56分撥打告訴人吳昭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80-****,行詐騙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萬299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卓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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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