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2號
MLDM,114,易,4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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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黃建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峯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與共犯黃建章、陳小龍、林仁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建章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與共犯葉志峯、陳小龍、林仁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仁傑」、第4行「陳小龍」之
後均增加「(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志峯黃建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132頁、第137頁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章於偵訊時供稱:葉志峯帶我們從
司令台後面翻牆進入等語(見偵卷第305頁),足認被告2人
翻越圍牆而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六合國小工地內行竊
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與共犯陳小龍、林仁傑
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 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張詠聆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葉志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黃 建章前有竊盜、毒品、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 害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 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8頁),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電纜線3捆,係被告2人與共犯陳小龍、林仁傑共同竊 得之物,為被告2人與共犯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葉志峯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拿去資源回收廠賣掉,一個人分新臺幣(下 同)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黃建章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錢的部份後來葉志峯有 拿幾千元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然考量被告2人與共犯2人皆不曾提及電纜線3捆之變賣 價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7/24六合國小工地遭竊電線數量金 額表、客戶指送通知單(見偵卷第211頁、第213頁)觀之, 電纜線3捆之原物價值遠高於被告2人所稱之變賣所得,是本 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故本院認被告2人與共犯2人就本案 電纜線3捆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電纜線3捆對被告2人及共 犯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1號



  被   告 葉志峯 
        黃建章 
        陳小龍 
        林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與葉志峯黃建章、陳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4日23時12分許, 由葉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章、 陳小龍、林仁傑,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六合國 小,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國小內,再共同徒手竊取張詠聆所 管理,放置於上址國小工地內之不詳型號、規格之電纜線3 捆得手,隨即由葉志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經張詠聆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聆委由魏世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葉志峯、陳小龍、林仁傑前往上揭地點竊取電纜線等事實,惟辯稱:當天只偷2捆等語。 3 被告陳小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小龍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仁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仁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葉志峯使用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車牌辨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仁傑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仁傑前已犯竊盜犯行,在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4人竊得之電纜線3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 電纜線數量共計為4,760公尺(即一個半棧板之電纜線),然 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時 ,係以合力翻滾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共3捆,而本案



員警事後並未扣得告訴人張詠聆所指述遭竊數量之電纜線, 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被告4人除上開電纜線3捆外,尚有 竊取更多數量之電纜線,是就被告4人否認竊取之電纜線數 量,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4人確有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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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