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8號
MLDM,114,易,4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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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安平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室等候就醫,因細故對醫院人員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身體及手部撞擊該醫院藥
局之電動門,造成該門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苑裡李綜合醫院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安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室等候
就醫,並因細故對醫院人員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做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14
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室等候就醫
時,因細故對醫院人員不滿,以其身體及手部撞擊該醫院藥
局之電動門,造成該門毀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苑裡李綜合醫院的藥劑科主任,被告是
於114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由救護車送進急診室內救護,且
急診室候診區等候就醫,後來被告不知為何忽然情緒不穩
走到院內藥局前,使用身體及手部撞擊藥局的門,造成藥局
的門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苑裡李綜合
醫院護理師柯筑鈞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14日14時許,我
苑裡李綜合醫院的診間協助醫師看診,突然聽到外面一樓
有人大聲咆哮的聲響及急診室人員的制止聲,於是我就出去
查看,就發現有病患站在一樓領藥處的電動門旁,用身體大
力撞擊毀損電動門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相符,並有遭毀
損之電動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
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7至145、187至199頁),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為
本案犯行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
前經常更換工作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62頁);被告以其身體及手部撞擊苑裡李綜合醫院藥局
之電動門,造成該門毀壞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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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