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0號
MLDM,114,易,46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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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頭份市市」,應更正為「頭份市」;第
3行「謝丞鈞」,應更正為「謝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行「意圖」,前應補充「共同」;第4行「共同」,應
予刪除;第7行「謝承鈞」,均應更正為「謝丞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至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
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
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
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
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
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告訴人
楊琇薇擔任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店長之店員,對於超商內所
放置之零用金、備用金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其與不具業務
上持有關係之同案被告謝丞均(下逕稱謝丞均)共同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開超商之店員,
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與謝丞均共同侵占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店內零用
金、備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5,26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侵占之金額)並賠償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 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 度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謝丞均所共同業務侵占之款項15,260元,均經謝丞 均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0頁),且與謝 丞均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對於業務侵占之上開款項確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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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