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銘
張光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湧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參個均沒收。
二、張光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毀越門扇之加重」,應予刪除;第2
行「犯意」,後應補充「聯絡」;第7行「均已發還」,後
應補充「,竊取之電纜線種類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11
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即立晴公司行政主管李興
威」;第11行「,並以現行犯…」,前應補充「、張湧銘所
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頭套3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湧銘、張光閔(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
院卷第97頁);又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具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
(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2人之供述:
⑴被告張湧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和張光
閔經過立晴公司倉庫(下稱案發地點)時,看到羅崑銓、羅
家良(均由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
偵辦)在偷東西,我就搬了2條電纜線出來,但我只有跟張
光閔一起偷,我們不是跟羅崑銓一起偷,所以沒有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98、111頁)。
⑵被告張光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看到張
湧銘在案發地點搬電纜線,我就跟著進去搬了2綑電纜線,
現場加我和張湧銘,共有4個人,但我不認識羅崑銓,我只
有跟張湧銘一起偷,所以沒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語(見偵
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98、112頁)。
⒉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否認本案竊盜犯行具有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查觀諸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83至205、293至3
06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有
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且亦為竊盜犯行,然卷內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與其他在場之人有事前謀議、事中分
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不能排除被告2人與其他在場竊盜之人
是各自為竊盜犯行之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
案自無從將被告2人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⒊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到案發地點時電纜線已經是一
捆一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因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告2人顯然有利用先前不詳男子(即
其他在場竊盜之人)所創設的情境及條件再行行竊,被告2
人應與其他在場竊盜之人為相續共同正犯而有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適用(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
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及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有使用工具
,我們沒有去切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經查,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看出被告2人竊取的電纜線會成為
一捆一捆的狀態是因為其他在場竊盜之人而為之,本案不能
排除被告2人所竊取的電纜線本來就是一捆一捆的狀態,是
本院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就既成之條件(即被告2
人竊取的電纜線會成為一捆一捆的狀態是由其他在場竊盜之
人而為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有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容有未恰,惟
因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被告2人
亦承認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8、111至112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張湧銘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湧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一第10頁),核與卷
附之被告張湧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且被告張湧銘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被告張湧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張湧銘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張湧銘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
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張湧銘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張湧銘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張
湧銘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張湧銘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
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被 告2人竊取之如附表所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李興威領回之
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4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張湧銘有不只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張湧銘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告訴人、被害人立晴公司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頭套3個,均為被告張湧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張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線
編號 電纜線種類名稱及數量 1 控制線2捆(規格1.25×2C) 2 控制線2捆(規格2×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