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文
昌筆木雕參支及茶壺肆個,均應與羅仕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3列所載「接續」,更正為「又攜帶螺絲起子」,並將
同欄第12列所載「沈」更正為「沉」,復將同欄第15列所載
「10餘個」更正為「10個」,再於同欄第16列、第21列所載
「茶葉2包」後均補充「及木雕4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睿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吳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被害人吳憲
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羅仕宏(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中)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
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羅仕宏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吳復
興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聚寶盆、觀音佛像及沉香蓮花各1個,又共同攜帶螺
絲起子進入被害人吳憲瑜之辦公室內,竊取總價值高達數十
萬元之聚寶盆5個、珠寶箱1個、文昌筆木雕6支、小豬木雕4
個、茶壺10個、酒1瓶、普洱茶磚20個、茶葉2包及木雕4個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羅仕宏共同對被害人吳憲瑜實施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後 ,所竊得之文昌筆木雕3支及茶壺4個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暨羅仕宏於 偵訊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獲取前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0 060卷第227頁、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20頁),而有所 矛盾,可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 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 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及羅仕宏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 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與羅仕宏共同對被害人吳復興實施前述加重竊盜犯 行後,所竊得之聚寶盆、觀音佛像及沉香蓮花各1個,暨渠 等共同對被害人吳憲瑜實施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 聚寶盆5個、珠寶箱1個、文昌筆木雕3支、小豬木雕4個、茶 壺6個、酒1瓶、普洱茶磚20個、茶葉2包及木雕4個,雖亦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實 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808卷第217頁,本院卷第53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 86號 被 告 羅仕宏
徐睿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 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11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羅仕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1日23時許 ,由羅仕宏駕駛不知情之陳儒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陳儒威父 親名下)搭載徐睿詮,一同前往吳憲瑜、吳復興位於苗栗縣 ○○鄉○○村○○00號、52之1號之辦公處所及住處,由羅仕宏、 徐睿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復興住處大門後侵 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竊取吳復興所有 之聚寶盆1個、觀音佛像1座、沈香蓮花1朵【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後,接續侵入吳憲瑜之辦公室內,竊取吳 憲瑜所有之聚寶盆5個、珠寶箱1個、文昌筆木雕6支、小豬 木雕4個、茶壺10餘個、酒1瓶、普洱茶磚20個、茶葉2包( 總價值價值70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逃逸。 嗣經吳復興、吳憲瑜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並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扣得上開觀音 木雕、聚寶盆5個、珠寶箱1個、文昌筆木雕3支、小豬木雕4 個、茶壺6個、酒1瓶、普洱茶磚20個、茶葉2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羅仕宏坦承與被告徐睿詮前往案發現場偷竊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偷竊2次之事實。 ㈡ 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徐睿詮坦承與被告羅仕宏前往案發現場偷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移動現場監視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證稱113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羅仕宏碰面,並一同前往找被告徐睿詮,之後被告羅仕宏、徐睿詮一同駕車離開,回來時在車上有看到聚寶盆、觀音佛像、木雕之事實。 2.證人指認現場監視器拍攝到之人為本案被告2人之事實。 3.被告羅仕宏有告知觀音佛像為被告徐睿詮所有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清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指認現場監視器拍攝到之人為本案被告2人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吳復興、吳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查扣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宏、徐睿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