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7號
MLDM,114,易,41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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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旻哲告訴被告林崇烈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林崇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烈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3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頭份興隆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內,向商店店員 韓旻哲要求購買香菸,因不滿韓旻哲之服務態度而對韓旻哲 大聲咆哮吼叫,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拾起置於 結帳櫃台之餅乾紙盒丟向韓旻哲,致韓旻哲受有左肘挫傷之 傷害,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操你媽 」等語辱罵韓旻哲,足以貶損韓旻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韓旻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韓旻哲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及丟擲紙盒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照片1張、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紙盒而受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及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崇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丟到韓旻哲,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受傷;我沒有 辱罵店員,我不會對任何人說「操你媽」這句話等語。惟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先以「你重聽是不是?」 等語對告訴人韓旻哲大聲吼叫,又在告訴人辦理退貨時,對 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並拾起紙盒朝告訴人丟擲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告訴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均否認有辱罵髒話之習慣,顯見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貶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依其表意之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不具正面價值,且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 屈辱,更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僅因購物 糾紛即暴力相向,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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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