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前往臺
中市之電信業者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旋即將本案SIM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16日19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甲○○,
假冒為甲○○之姪子,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絡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接續於113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11
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水電工程
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
18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300,000元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二、於113年7月3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乙○○,假冒
其姪子,雙方再以LINE聯絡後,即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匯款100,000元
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三、於113年7月20日14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
起訴書記載為「權」,顯係誤繕,本院逕予更正),假冒其
姪子,雙方再以LINE聯絡後,即向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2日匯款200,000元
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
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
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本案被告丁○○於起訴繫屬
於本院時(114年6月4日),原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嗣於1
14年7月10日方遷入臺中市西屯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5頁),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有取得本案SIM卡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初申辦本案門號是因為要給
我小姑辦蝦皮帳號所使用,我是遺失本案SIM卡,應該是被
詐騙集團用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取得本案SIM卡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74頁),並有
本案門號電信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又本案
SIM卡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聯絡工具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7至4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顯示截圖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顯示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以本案門號發
送簡訊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雙向通聯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9至79、91至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小姑在蝦皮從事直
播生意,需要門號申辦多的蝦皮帳戶,所以我才再去申辦門
號,我在113年6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及中華電信門號,共2
張SIM卡,我是在113年7月底要買手機的時候,才發現我的
本案SIM卡不見了,當我要停話的時候,客服才跟我說本案
門號已經被管制停話了等語(見偵卷第24、12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6月21日除了申辦本案
門號外,我還有申辦另外2張SIM卡,分別為中華電信及遠傳
,我是在113年6月21日當天晚上就發現本案SIM卡遺失,但
我沒有報掛失,我後來沒有用我辦好的門號申請蝦皮帳號,
也沒有將本案SIM卡交給我小姑,更沒有因為遺失本案SIM卡
後再去申請SIM卡以此辦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
、74至76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
號並取得本案SIM卡時,目的是為了要給其小姑辦蝦皮帳號
所使用,然被告於失去本案SIM卡後,即無法達成上開申辦
門號的目的,衡情被告理應再次辦理門號或補發SIM卡,這
樣才能於取得SIM卡後供其小姑辦蝦皮帳號所使用,然被告
卻於遺失本案SIM卡後毫無作為,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就1
13年6月21日申辦門號的數量、發現本案SIM卡遺失的時間,
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且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屬
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
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
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
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
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
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
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被告辯
稱本案SIM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犯罪者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
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犯罪者
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
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
,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
,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
年7月間以本案門號詐騙本案告訴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
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是被告確有將本案SIM
卡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
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係從事保全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可認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
經歷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
應可預見本案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卻仍輕易交付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SIM
卡即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SIM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被告
於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SIM卡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 證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取得,是以, 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S 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