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7號
MLDM,114,易,237,202509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邦武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因父親遺產之分配對乙○○不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徒手拉扯乙○○往前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被害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
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
未指出及釋明被害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
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害人到
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3至64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我媽媽說她腳走不動,我就慢慢帶我媽媽進來,我
不是拉扯我媽媽,我沒有要妨害她自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39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業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65頁),核與被害人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偵訊時證陳:被告為了爸爸的遺產,被告就拉我等
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說他爸爸有30
00萬,要拉我去看,我說家裡沒有3000萬,做工的人怎麼會
有3000萬,他說我帶你去看,就拉我的衣服去看,就在大門
口一直拉我到大廳那裡去,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我去看,但是
我覺得他講的根本不可能,所以我不要去,他才要用拉的拉
我去,我不要看,但他硬要拉我去看;偵卷第47頁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畫面的右邊就是大門,左邊就是大廳的位置,監
視器裡面的人移動的方向,跟我說的被告拉著我移動的方向
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57至58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當天有發生口角,因為我父親遺產的關係;
我有叫我媽媽進來講,但是我媽媽並不想進來;我站在她旁
邊先右手搭著她右肩膀,她不走,後來我的手就滑下來,我
就拉著她衣領後她就慢慢走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於偵訊時供承:她又不走,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65
頁),足徵被害人當時確實並不願意走進屋內大廳,被告亦
知悉被害人並不願意走進屋內大廳,仍違反其意願,強拉被
害人往屋內大廳方向前進。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
卷第43至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7
至76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偵卷第73至
75頁照片是我跟我媽媽,偵卷第69至72頁照片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是我跟我媽媽沒有錯,就是我過去帶我媽媽的情況等
語(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走不動,他帶被害人進來云云,惟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都是正常啊,我可以自己走,不用
甲○○帶我進來,我是被他拉著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8、61至
62頁),且被害人確實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拉扯往前走,業
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之意願,強行拉被害人前行,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
於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