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
行政簽結,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以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而為釋放,
故其本案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所實施之施用毒品行為,應
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因而為行政簽結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而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556卷第63
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
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行政簽結,屬因法律上之原因
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
請人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