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3號
MLDM,114,單禁沒,9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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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64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53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
0號卷第145至1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
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42頁),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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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