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陸伍肆公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
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654公克),經
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100501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