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玖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
淨重共7.03公克,驗餘淨重共6.99公克),經鑑驗確認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民國11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15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