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5號
MLDM,114,原訴,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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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翊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采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傑
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
張偉豪」、「傑森」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4年2月起,與邱崧銓聯繫,並向邱崧銓佯稱:可透過旺
鴻、丁元APP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致邱崧銓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
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張偉
豪」之指示,偽裝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
4年3月20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
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向邱崧銓收取新臺幣(下同)4
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王中」印文
,無證據證明上開2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並持「旺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邱崧銓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崧
銓、「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某處公廁內放置於垃圾
桶內,以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采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9月5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第85頁、第8
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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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