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翁紫鈺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判決在案,然本院審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