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苗原交簡
字第10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5號判決、車籍
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
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5年至108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依序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 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 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 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前往工地返家,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頁 、第43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 與四維街232巷交岔路口處,且因於上開路段與熊芳苓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 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 、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 值苛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暨公訴人求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累犯部分:
查盧斐銘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盧斐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盧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斐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23號、第2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6月11日10時許起至 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弘大醫院旁工地飲用啤酒 2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 於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同市四維街與四維街232巷交岔路 口處時,與熊芳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發生碰撞,致熊芳苓因此受有雙膝蓋及雙手手掌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對盧斐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5分許 ,測得盧斐銘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斐銘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熊芳苓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盧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