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刑全字,114年度,3號
MLDM,114,刑全,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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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麗花
送達代收人 陳永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桂揚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
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桂揚(下稱相對人)
之故導致聲請人即債權人王麗花(下稱聲請人)受有第9節
至第11節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薦骨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重傷害,相對
人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聲請
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1,420萬2,465元,堪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而相對人對於其賠償責任,未曾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協商,可
見其似有逃避賠償之意,為免日後聲請人求償無門,本件應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
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業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屬實,依上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為管轄法院。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即相對人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於114年7月30
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人並於
114年9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等情,由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就關於假扣押原因,僅陳明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進
行任何協商,似有逃避賠償之意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使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移住遠方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聲
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雖謂:於非交易型
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
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鄭福
生,本件先前僅在苑裡鎮公所調解1次,當時因無鑑定報告
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故未討論到賠償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卷第17頁)
,足見本件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非相對人於調解時不到場
或於調解時拒絕賠償所致,是本案之情況尚與前揭裁定意旨
中所稱「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
情形有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
人之釋明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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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