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仟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律扶助)
周銘皇律師(於114年5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
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華路173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及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
中華路1735巷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同向於本案小客
車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見本案小客車
突然右轉遂緊急煞車閃避,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3、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
右轉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記
得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右轉前已經先行用後視鏡確認後方的車
況,並未發現告訴人之後才右轉,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況之
過失,告訴人在先前也自己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另外參考新竹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鑑定會的意見,也無法依
據目前的佐證資料判斷說二車的肇事因素為何,被告並無過
失,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㈡經查:
1.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
5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華路1735巷口右轉
彎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00、105頁),核與本案
小客車登記車主之子周昆勝於警詢時證陳本案小客車係由被
告駕駛相符(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61頁)、駕籍資料(偵卷
第79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9頁)、現場及告訴
人機車車損相片(偵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4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60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覆以
:「本案肇事二車同向行經寬達3.7m之車道,惟雙方原行駛
位於車道上何處及相對距離,以及甲○○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失控前與已位於前方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對距離及位
置皆不詳,又乏上游路段之監視器或路過車輛之行車影像紀
錄器等動態影像,抑或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可供參酌,因此
事故當下現場實情為何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
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
(調院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右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5頁、
調院偵卷第60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顯示
方向燈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打方向燈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惟與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
案之結果不符,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調偵卷
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我也不知道前車主交
給我的時候,是不是燈有問題還是怎麼樣,我車內是顯示方
向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按行車前應注意
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訂有明文,本案縱係被告有打方向燈,僅因本案小客
車本身之機件故障而未能顯示方向燈光,以致用路人無法得
知被告之行向,被告駕車上路前,未確認車況良好,亦應為
「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狀負責。
3.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訂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
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
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1735巷口,
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
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詳下述),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應於右轉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再行右轉,
被告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為防
止碰撞,緊急煞車閃避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告訴人確因
被告突然之右轉彎而緊急煞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仍屬失當
。而告訴人因此一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
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前是騎在本案小客車後面等語
(本院卷第96頁),而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騎乘陳車在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同向在
同一車道,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則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並無適用餘地,本案小客車既為
在前之轉彎車,無禮讓同向同車道、在後之直行車即陳車先
行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疏失,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
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
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94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知悉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過失肇生
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駕車,且駕駛車輛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
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收購報廢車、買賣中古車之工作,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3
歲、11個月幼兒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精
神障礙,領有慢性處方箋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並有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
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我右轉過
去的時候,完全不知道機車接近我,我車子在行駛中,我完
全沒有感覺,沒有感覺到異狀或聽到什麼聲音,因為Cefiro
的車子隔音本來就比較好,也聽不到外面的聲音,當時我車
窗緊閉在聽收音機,車子沒有受損的痕跡,我不知道有發生
交通事故(本院卷第62、102至103、105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報告,無從證
明二車有發生碰撞,本件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更甚
至是根本沒有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之情況並不知
悉,因此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請給予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1、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駕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逕行右轉致告訴
人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
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
並無法看清楚告訴人之陳車是否有與本案小客車碰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雖本院勘驗筆錄
記載:「嗣甲○○車失控偏移向左傾倒時,告訴人左腳及左側
身似乎有與乙○○車右後方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從未
證陳其身體有碰觸到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第
1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前車頭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
證陳:我的機車正面碰撞被告的車左後方等語(調偵卷第60
至61頁),告訴人均係證陳其機車車頭碰撞到本案小客車,
然由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相片觀之,告訴人機車前車輪上蓋並
無任何破損,係車身左側下方及左側車身有擦痕,有車損相
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03至111頁),陳車之車身擦痕應係告
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向左傾倒磨擦地面所致,是告訴人證陳其
機車車頭有碰觸到本案小客車,已與車損相片及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至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之
結果雖疑似告訴人身體有碰觸到本案小客車,惟不能排除係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所產生之視覺錯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雖有人車倒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車窗緊
閉在聽收音機(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供陳其看後視鏡
未見到有機車才右轉彎(本院卷第101頁),本案既無從認
定告訴人之人車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其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而人車倒地,
亦有可疑,且從監視錄影畫面當中亦未見到本案小客車有因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有減速停 頓、或加速逃離之情事,告
訴人與其機車向左倒地後,被告車未停下直接向右轉彎駛入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35巷口往畫面左下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雖告訴人
稱案發後有熱心路人去追本案小客車,事後返回現場說沒有
追到,所以告訴人認為與其發生事故的小客車應該開很快等
語(偵卷第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案發
後,有數輛汽、機車於告訴人旁經過,8時50分50秒許告訴
人將機車牽起,此時有1人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對
話,於8時51分40秒有1汽車駕駛人於路橋下停車後,下車走
至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對話,於8時52分22秒許1台機車從中華
路1735巷口下方出現,往肇事現場路口行駛,在告訴人機車
旁停下,比手畫腳的與在場另一名路人即汽車駕駛對話(本
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路口
右轉係要回家,路口距離其住家100公尺,沒有路人追其告
知剛剛發生車禍(本院卷第104頁),本案案發地點為苗栗
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華路1735巷口,被告住處之地址則為苗
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1
頁),被告住家確實距離案發地點不遠,是亦不能排除熱心
民眾不知被告已返家停車,而往前欲追尋車輛致未尋獲,無
法以此而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本案評議後,法官郭世顏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羅貞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