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逢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所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逢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逢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8時40
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道0號後龍交流道附近之車輛內
飲用啤酒後,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逢源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
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
公訴,然原審未察,誤以為檢察官係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而依同法第454條規定為簡
易判決,其程序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
決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並依法以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
且身體狀況非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情形之太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